语言的陷阱
――读《法律行为概念疏证》有感
吴赵居士宋问天
法学院校中的的五院四系,多有各自的重点学科,华政的重点学科是外国法制史。我一直对这一点不以为意,觉得法制史没民法、刑法等部门法重要。这种思想在逐步褪掉,原因,并非是校园氛围改造了我,而是法学学习的展开使然。共和国的当代法学,还是一部翻译来的法学,很要命的一个问题,就是语言的陷阱。越过这个陷阱,了解外国法的来龙去脉,很重要。
近来拜读朱庆育教授《法律行为概念赎证》,这篇论文有二百多个注释,一部分还是德文的。之所以读这篇文章,是因为我个人喜欢死磕基础概念,当年学《民法总论》时,期末考试有道试题就是区分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我当时即按通说作答,大致讲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合法的民事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等等。,但心中疑虑未消。读了朱教授的这篇,觉得这三个概念的区分更让人兴趣盎然。本来在发明"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的德国,"法律行为"就是私法领域才有的词,新中国立法者为了人民误解行政行为、刑事行为也是法律行为,特别强调"民事",所以才有"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之"民事".中国立法者还发现,德国学说自相矛盾,一方面德国学说认为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下位的概念,另一方面居然有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于是称"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的,那些无效的、可撤销的属于"民事行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这一点亦是误读,有效无效,合法不法,是两组概念,合法行为亦得无效;合法不法的区分标准是归责标准,究竟是意思表示能力还是侵权行为能力;而有效无效,则是以是否有拘束力为标准。因此,一个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虽然是无效的,但仍然是"合法的法律行为",故"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与"法律行为无效"并不矛盾。假使不接受以上区分,朱庆育教授称,实质定义所指向的是事物的共相,个别殊相不足以否定之,如"小明无理性"、"人有理性"、"小明是人"皆不矛盾,故"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行为""某合同无效""某合同仍是法律行为"皆不矛盾。
以上 里 嗦,颇费周折,其实根据田士永教授的研究,"法律行为"在德文中的词语,汉语直译过来是"权利交易",日本译者、中国译者都没有这么做,而是译为"法律行为".本来中国学者对法律行为一词也挺清楚的,但是1949年革命之后把基础知识逐渐忘得差不多。首先,望文生义,以为法律行为就全部要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创造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两个词之区分;其次,还是望文生义,以为法律行为是各个部门法下的合法有效的行为,故还特意创造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以强调其民事性。法律行为概念,本来就是在私法领域,本来就是为了强调私法自治原则而产生的概念。朱庆育教授评价其为买椟还珠,十分得当。以上种种,不能完全归责立法者,语言的陷阱就是这样,翻译者尽力做到翻译精当,但终究会因时日长久等种种原因,被之后不懂得源语言的学者依形而训、望文生义,最终乱了阵脚。刑法学上关于犯罪构成一词的含义,苏俄、中国似乎也是在这方面犯了错误,以致绕了弯路。
对中国法学生比较可怜的是,我们的主要外语是英语,但英语也就对国际法、商法比较有用,对民法、刑法、诉讼、行政法并不灵,这也许也是我们的一个短板吧!传言徐国栋尝言,"外语就是力量",以为然!笔者作为仅飘过六级的人,呜呜!共勉!
注:在大陆法系内部,法律行为与"合法"、"有效"的关系,仍存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