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 养殖用水
第五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养殖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 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 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国共产党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
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
一、质量安全目标:
1、成品一次检验合格率达到98%;
2、客户投诉处理满意率98%;
3、顾客满意率持续高于95%。
4、饲料安全事件/事故率为零。
二、具体内容
1、采购:在采购之前必需提前对供应商进行考察、评估,并要求供应商出具相关运营及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经过审查、考核合格的供应商方可供货;事先拟定采购合同,合同需符合《合同法》的要求,除正常约定的项目外,还需将质量指标列入到合同中去,并要求合同中列出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及不得添加违禁物品及掺假行为;所有采购的物品必需建立帐目(电子台帐或手工台账均可);所有采购的原料必须由供应商提供合格证明文件,进口物品、动物性产品须提供检验检疫证明;采购回的原料必须经检合格后方可进行使用(保留原始记录及出具的检验报告),生产领用时须做好领用记录。
2、生产过程控制制度: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设施清洁卫生状况应进行定期检查;针对生产活动拟定相关岗位的作业指导书、设备操作规程、设备维护及保养管理办法、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消防管理办法、人员防护管理办法;在进行生产活动时需按实际生产情况进行记录,包括生产记录、设备操作记录、设备维护保养记录、消防安全记录等;对现场和仓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原料及产品的出库、入库必须建立帐目;进行生产活动时各岗位应对原料的领用、投用、分装、报废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名称、种类、日期、批号、数量等;
针对车间易出现质量事故的岗位或生产环节,应建立关键控制点,组织人员进行检查、记录,并定期对关键控制点进行验证;进行生产活动时组织人员进行管理,对生产计划的安排、人员岗位的分工、物料的领用、设备的运行、人员的防护、报废物品的处理进行合理分配。
3、检验制度:化验室需建立在与生产车间具有明显分隔的地带,化验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化验员资格证;所有化验药品及试剂按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管理,所有检验设备均需按规定由主管部门进行校验,校验合格的设备才可用于检测使用;定期对化验结果进行校正,确保校正结果在国家允许误差范围内;保留原料及产品检验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报告记录;检测需使用到大型仪器设备或其它更严格的化验条件时,可进行委托检测,进行委托检测的机构必须提供检测资质证明;所有进行检测的样品均需进行留样观察,直至该批原料使用完毕三个月后。
4、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对不合格品进行管理和控制,避免不合格品被误用,降低不合格品率,以确保出货产品的质量符合客户和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要求;制定相关处理程序及办法,明确对采购回的不合格品及生产不合格品进行处理且做相关记录。
5、销售管理:企业应对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台帐中应明确记录客户名称、发货产品、规格、数量、承运人、车号等信息;在委托运输时需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6、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收到召回要求时,能迅速停止销售和撤出市场,有效地从市场召回,保障饲喂对象的健康;对召回活动进行详细的记录;跟踪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出现影响到受众安全问题时,应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7、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定期组织公司员工进行体检,确保人员的身心健康;制定员工的健康档案,对身体条件不适合进行操作设备及其它生产活动时,应及时进行调配其它岗位或辞退。
8、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建立投诉处理制度,针对客户的投诉进行记录、查找原因、分析、改进、反馈;针对投诉进行整顿,不断改进,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9、处置质量安全事故:制定应急准备与响应管理程序,针对突发性事件进行处理;定期检查各项产品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防患于未然,发生产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质量安全事故记录。